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立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立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立守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時陳述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4年3月25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
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如受刑人114年9月23日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113年4、5月間至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45號 114年2月14日 同左 114年3月25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114年4月7日 同左 114年5月15日 3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4年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 114年7月14日 同左 114年8月20日 備註: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