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博安(下稱被告)於羈押期
間深感後悔,也已經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調解,希望可以交
保出去看六十餘歲的父親最後一面,並將家裡的事情處理好
再準備來執行,且被告的右腳第五小拇指骨折,希望能早日
治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8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102年6月間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罪責並入
監執行完畢,嗣又於112年至113年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6日羈押至同
年4月22日釋放,依其反覆尋找不同詐欺集團而加入之情
,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視法律為無物,無感於前述詐欺罪責之入監矯正
效力,亦無懼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一再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詐欺機房話務、車手等不同角色,對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重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本案
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在案,然尚待後續上訴或執
行程序。本院考量本件案情及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會
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述其右腳拇指骨折情形,尚非不能於監所內獲得
醫療資源,被告並自述於羈押期間已獲監所安排而就醫並
安排定期回診乙情在卷,其據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