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114年度聲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鴻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343號),並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鴻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
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0月21日予以訊
問後,被告固否認上揭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仍足認被
告涉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承現無固定居所,曾暫居在市區工地(聲羈卷第19
頁),另有意於初步整理後,居住在本件所放火之建築物(
院卷第100頁),即有頻繁更換臨時住處之意圖,酌以被告
曾多次於偵查、審判或執行階段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
錄表可考,顯見過往業有規避司法訴追、執行之傾向及行動
,而被告本件所涉嫌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尚非甚輕,依被告上開個人情狀而
言,其畏罪避責之可能性暨動機非低,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此等情狀更不因本案業於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定於114年10月31日宣判而有所更易,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再考量本件固已辯論終結暨定宣判期日,然仍
有保全將來(上訴審)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復審酌被告
燒燬他人建築物內雜物之行為,對周圍住戶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潛在危險,有害於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是參諸被告
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其餘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人即被告固以本件業經審理終結,已無羈押之原因或
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等語(聲字卷第5頁,
院卷第202頁)。惟查,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
存在,業如前述,其所陳上情,尚不足動搖本院之前開認定
,況被告復供承其並無提出保證金之資力(院卷第202頁)
,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其上
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