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拘役7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
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0日)。
㈢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
相距甚時近、整體犯罪情節及應刑罰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4年0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4年08月20日 2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4年0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4年08月2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