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53號
KSDM,114,聲,2053,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家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一次未遂),犯罪類型相同,且犯
罪時間已相隔1年多,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0月1日 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113年12月30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