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梁育銘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
(即拘役3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
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拘役20日),併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已距約莫1年
1月、整體犯罪情節及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 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 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自不待言。另本院實質上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並未陳述,此有本院114年10月2日雄院國刑興11 4聲2044字第1141025612號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院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2.13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113.7.16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113.8.20 編號1 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13.3.18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2號 114.6.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2號 114.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