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41號
KSDM,114,聲,204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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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政倫(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聲請具保狀所示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34號為有罪判決,另因
涉犯詐欺犯行,尚有其他案件在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考量被告所述積欠「陳政義」高額債務之外在環境並
未改動,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
更之情形,又被告雖以家庭處境弱勢,希望能早日復歸家庭
履行照顧之義務,執為聲請具保之理由,然羈押之強制處分
本即在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無可避免對被告
之個人自由暨家庭照顧之權益有所限制,惟經兼衡司法追訴
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非保外就醫
以痊癒之疾病相關佐證依據,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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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