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瑋豪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均為施用毒品罪,類型、罪
質、侵害法益均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亦相似,犯
罪時間僅相隔不到半個月,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程度;衡
以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
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與受刑人仍
有復歸社會之需求,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後,
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3年10月1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1323號 114年6月5日 均同左 114年7月1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1965號 114年6月6日 均同左 11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