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23號
KSDM,114,聲,2023,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昀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昀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昀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請
求定應執行狀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
1個月,並與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8個月,又
附表編號1、3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罪質類型及法益
侵害性相似,附表編號2所犯係恐嚇取財犯行,與前述各罪
罪質有別,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
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 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月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已執畢 2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9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114年1月9日 同左 114年1月9日 3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 113年5月11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114年4月30日 同左 114年4月30日 已執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