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5號
KSDM,114,聲,20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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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陳冠宏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罪)、
業務侵占罪(1罪)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
,迥然有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家中尚有小朋友,且工
作未穩定,請予輕判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 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業務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5/7 110/4、5月間某日及110/1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3/8/8 114/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28 114/6/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5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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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