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04號
KSDM,114,聲,200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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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禹安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受刑人因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5月1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
  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3月
,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6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定應執行刑之結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
犯罪時間亦極為相近,為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
之同種犯行,獨立性較為薄弱,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
上開特性,從最長期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少,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與受刑人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案件意見陳述書上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及請依法處理等
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受刑人潘禹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聲請書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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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