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另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年4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
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
算式:1年+1年1月+2年4月=4月5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類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
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112年4月21日(2次) 112年4月22日(1次)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6號 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 113年7月31日 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 113年9月12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7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06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114年1月8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114年2月26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113年7月30日(3次) 113年8月3日(2次) 113年8月4日(4次) 113年8月5日(3次) 113年8月7日(2次) 113年8月10日(9次)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116、26117、29081、0000000000、37203號;114年度偵字第693號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114年4月2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114年5月21日 備註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