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沂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僅約1個月,並在不同地點徒手行竊,罪質及法
益侵害性相當、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 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 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 114年5月14日 同左 114年6月17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48號 114年6月23日 同左 11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