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蘇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蘇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蘇願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
:20日+40日=60日)。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4年9月30日送達受刑人本人,及於同年10月2日
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多路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態樣類似,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
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 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6月2日 114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55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5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114年度簡字第2311號 114年度簡字第23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6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114年度簡字第2311號 114年度簡字第23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8月20日 114年8月2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53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6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67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