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子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判決附表
二編號4至8所載犯罪時間,確為民國111年6月間,有該判決
書附表在卷,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認各
該犯行與附表所載其餘犯行,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拒絕異
議人葉子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依確定判決記載之內
容執行,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異議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8所載犯罪時間錯誤部分,業經承辦
股調卷後於114年9月25日裁定更正犯罪日期為110年6月,有
更正裁定在卷,異議人當可據此重新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