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9號
KSDM,114,聲,198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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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明異議人 黃姝婷


受 刑 人 巫秉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4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姝婷(下稱異議人)與受刑人巫秉融為夫妻。受刑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490號執行案件受理,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為第4犯且屬累犯,第3、4犯酒駕值均高為由否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本次係於114年5月23日20時許飲用酒精,復於翌日14時許始駕車,期間已間隔至少18小時,並非酒後旋即駕車,實係誤信己身酒精濃度退卻始上路,亦非不知悔改而執意酒駕,檢察官疏未審酌此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徒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唯一依據,且未載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執行指揮自有不當。再異議人目前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併腎炎、慢性尿毒症、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每週需進行3次各4小時血液透析,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仰賴受刑人接送或照料,相較異議人生命權與維持矯正效用或法秩序,已非屬最小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此亦為檢察官未予考量受刑人家庭因素,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倘檢察官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
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
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嗣該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先於
114年8月22日命受刑人對准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而受刑人
於同年月28日即已具狀表示請求易科罰金。檢察官則於114
年9月4日函知受刑人本次為第4犯,第2犯及本次均為累犯,
且第3、4次酒測值均高等理由否准易刑處分,並傳喚其於11
4年9月30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本案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又異議人與受刑人為夫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則其以配偶身分對檢察官執
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亦
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上開否准易刑之執行指揮有所違
誤云云。惟查:
 ⒈首先,依上開執行傳票記載,可知檢察官固有審酌受刑人前
案紀錄,作為認定准否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
秩序依據之一。本院考量邇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
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
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本難諉為不知。遑論
受刑人早於103、104、111年間即曾3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其中前2次均係易科罰金結案,第3次更經入監
執行5月,有上開各次事件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不論係由易科
罰金而增加財產上負擔,甚或以短期自由刑方式,均完全無
法讓受刑人知所警惕而自前案3度酒駕犯行獲取教訓,其無
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態度及惡性實已昭然若揭,所為具高
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次可輕易藉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
官審酌此部分事由作為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理由之一,其裁
量所依據事實核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再者,依本次判決記載,受刑人遭查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3倍以上,輔以前述受刑人此前3度
酒駕並接受刑事處罰經驗,其對於自身殘存酒精濃度多寡應
有較常人深切認識為是,則就本次遭查獲高達每公升0.81毫
克而言,更無難以體察之理,顯見異議意旨主張係誤信己身
酒精濃度退卻始駕車上路,當非實在。況且本次受刑人係因
追撞案外人,經警獲報到場發現受刑人身散酒味而查獲,益
徵受刑人實已受酒精影響操控車輛能力,並已駕車肇事而對
公共安全產生實質危害,其犯罪情節及特性更非單純酒駕經
警方臨檢查獲情形可比擬。據此,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次犯
罪特性、情節,進而認定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
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亦與事理相符,仍難指為該執行指揮
違法或不當。
 ⒊最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個人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
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依據。然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亦即是否合於易刑處分,係以
「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要件,核與異議
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本不
須考量受刑人或異議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
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是檢察官裁量既未濫用,異議人以其個人身體健康
事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違反比例原則,實屬徒增法無明
文裁量行使限制,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
明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始決定不准易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裁
量權限,且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唯一依據
,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
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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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