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賴奕發
具 保 人 蔡峯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峯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賴奕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具保人蔡峯貴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暨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