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聖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
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偉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共二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詳
原判決)、素行(詳前科表)、家庭、智識(詳戶籍資料)
,與其他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㈠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1927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1萬元,非定刑範圍。 ㈡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1278號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