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5號
KSDM,114,聲,198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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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沐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沐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沐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5、7至15),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15所示之罪固曾經
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揆諸前揭意旨,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
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
,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5日,應予更正) 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聲請書誤載為第6229號,應予更正) 112年6月27日 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聲請書誤載為第6229號,應予更正) 112年8月15日 1.編號1至2經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編號3至5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3.編號7至15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月31日至109年3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23日,應予更正) 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112年6月27日 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112年8月15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中旬 桃園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113年12月31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114年2月5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6月中旬 桃園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113年12月31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114年2月5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109年12月8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113年12月31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114年2月5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初某日至109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9日,應予更正)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113年12月18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114年1月22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2年3月 110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3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5月21日 8 詐欺 1.有期徒刑2年 2.有期徒刑2年 3.有期徒刑2年 1.110年3月2日至110年2月4日 2.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3.109年3月23日至109年6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5月21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5月21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110年1月12日至110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5月21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5月中旬某日至109年11月3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5月21日 1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5月間某日至109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5月21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中旬某日至109年11月3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5月21日 1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間至109年11月2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5月21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0月底某日至109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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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