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依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依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依琦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
國114年1月9日,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
,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全部案
件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
於有期徒刑2年4月,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年6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係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係由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其歷次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別,犯罪
時間亦相隔久遠,具極高程度的獨立性,並徵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於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
陳述書表示:我承認我做錯事,但我不懂什麼是車手,也是
人生第一次,請求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總體情狀,與
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受刑人熊依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0日 110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至同年8月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4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3428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85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