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宜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宜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宜婷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傷害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2個多月,兼衡
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經徵詢後就本件
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號 114年3月19日 同左 114年4月23日 2 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86號 114年6月30日 同左 11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