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79號
KSDM,114,聲,197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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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倧琦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倧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倧琦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
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
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
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
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憑,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除附表編號7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餘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亦相似,各犯罪時間接近,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程度
;衡以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與受刑
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求,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4年9月26日送達
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數
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9年7月)以下之範圍,並受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6曾
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5年5
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另附表編號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共2罪) ①112年7月22至23日間某時、 ②112年7月29日23時許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040號 113年7月4 日 均同左 113年8月7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共2罪) ①112年8月9日23時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許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040號 113年7月4 日 均同左 113年8月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共2罪) ①112年9月12日1時許、 ②112年9月20日5時許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040號 113年7月4 日 均同左 113年8月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共6罪) ①113年3月6日某時、 ②113年3月20日某時、 ③113年4月26日9時17分為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④113年5月7日某時、 ⑤113年5月22日某時、 ⑥113年6月13日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564號 114年2月11 日 均同左 114年3月12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共10罪) ①112年10月11日9時40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9時40分許、 ④112年11月29日0時許、 ⑤112年12月7日23時許、 ⑥112年12月21日10時許、 ⑦113年1月10日1時許、 ⑧113年1月23日9時40分許、 ⑨113年2月14日上午某時、 ⑩113年2月21日上午某時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114年6月23 日 均同左 114年7月23日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4日19時許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114年6月23 日 均同左 114年7月23日 7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3年3月12日至113年3月28日 本院 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114年7月16日 均同左 11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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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