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72號
KSDM,114,聲,1972,202510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02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
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之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
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又前次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
)已減計有期徒刑1月(計算式:2月+5月=7月;7月-6月=1
月),並審酌被告經本院賦予意見陳述權後,以書面表示「
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 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13.1.7 嘉義地院114 年度易緝字第1號 114.2.27 嘉義地院114 年度易緝字第1號 114.4.14 編號1至2 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114.1.21 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114.4.30 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114.6.9 3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113.8.28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6.6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7.2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