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64號
KSDM,114,聲,196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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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9月9日出具之刑事申(按:應為「聲」)請定應執
行狀,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書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柒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1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1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侵害法益相同,但與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
犯罪時間相近,但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犯罪時間
相距約2年,考量受刑人所犯7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
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
刑人於前揭刑事申(按:應為「聲」)請定應執行狀記載「
好讓受刑人可以一併執行,早日返鄉照顧父母與女兒」等語
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在7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8年10月
)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總和之
限制(5年1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叁月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



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②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①有期徒刑捌月 ②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5日(2次) 本院 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113年4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6月5日 編號1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2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共5罪) ①112年9月21日17時7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20時17分許 ③112年10月17日14時22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19時7分許 ⑤112年10月5日20時58分許 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114年7月9日 均同左 114年8月13日 編號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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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