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63號
KSDM,114,聲,196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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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軒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2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並考
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以意見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然此係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法 律規定及個案具體情狀為裁量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亦與 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倘受刑人有此請求,自應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始屬適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7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13、13121、24304號、112年度偵字第31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4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4年7月1日 備      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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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