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瑜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威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
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加重詐欺(3罪)、肇
事逃逸(1罪)、洗錢(1罪)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均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長輩年事已高,其須照
顧,亦須工作賠償被害人,請依法考慮等語,有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俱不得 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併此指明。
㈤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 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1/8/15 111/8/20~/8/21(聲請意旨誤載為111/8/19,應予更正) 111/8/20(聲請意旨誤載為111/8/19,應予更正) 112/1/10 112/8/17~/8/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0648號、第3065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0648號、第3065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0648號、第3065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第6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判決日期 113/12/31 113/12/31 113/12/31 113/9/26(聲請意旨誤載為113/9/25,應予更正) 114/4/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5/15 114/5/15 114/5/15 114/6/11 114/6/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9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9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9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9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81號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⑴編號4(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其「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附表編號2至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2分列而來,且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⑶聲請書附表編號1、2、4「罪名」欄僅記載「詐欺」、「洗錢防制法」,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3、5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