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55號
KSDM,114,聲,195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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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時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時正(下稱被告)籌得交保
金新臺幣2萬元,本件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每日抄經自省,請
求准許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被告願意定期至警
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虞,經審酌比例
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訊問後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慧玲施用詐術後,推由不同集團成
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可認該
詐欺集團分層細膩、手法純熟,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之紀錄,卻不知
警惕,在本案擔任詐欺犯罪更核心之取款車手,兼以被告在
本案曾兩次南下至高雄收取款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因
缺錢花用始從事面交取款工作等語,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且被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有效避免被告再犯
,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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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