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合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合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合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2、4之罪均於民
國113年1月間所為,並與附表編號1、3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約
3個月,且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
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
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
表示:「我不同意合併,我要繳易科罰金」之意見,並考量
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內部界限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不同意合併定刑等語,然因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尚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 經受刑人請求之情形,是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案定刑 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0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114年1月24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82號 114年5月9日 同左 11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