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霖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6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總和。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相關案
件,且犯罪手法大部分相似,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
時間間隔長短、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受刑人經徵詢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3罪) 110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25日(共23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2年6月13日 同左 112年7月12日 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9日 3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5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7日(共4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7月31日 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7日(共3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3日 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9日(共5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114年3月12日 同左 114年4月30日 編號6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114年6月27日 同左 11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