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37號
KSDM,114,聲,193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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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
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2000元,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
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
算式:1萬元+4萬2000元=5萬2000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並考量各罪之
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
(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3年11月21日 高雄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1 414、2670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114年5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114年6月11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3年12月2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25、11526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21號 114年7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21號 114年8月21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4年2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25、11526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21號 114年7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21號 114年8月21日 備註 編號2、3曾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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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