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平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平貴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平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已送
達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綜合考量受刑人於調查表所
填寫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聲卷第25頁)、所為各次
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
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執 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 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仍得依法聲請定應 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18號(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