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31號
KSDM,114,聲,193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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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道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道義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道義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
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3.11.19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114.2.5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114.3.5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1.7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5號 114.6.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5號 114.8.12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2.2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21號 114.6.1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21號 114.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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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