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巧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巧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巧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
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
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莊巧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附表編號3),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內部性界限[4月+4月=8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4萬元=7萬5,000元]、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
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罰金刑部分尚未執 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另本院已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受刑人莊巧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同左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4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同左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4年6月13日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