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17號
KSHM,94,上訴,817,200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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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
第141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巫玉芳及自訴人甲○○夫 婦2 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0年7 月19日以亞得利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得利亞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自訴人及巫玉芳夫婦2 人提出侵占及背信罪之自訴, 並虛構事實,誣指巫玉芳於90年5 月18日侵占亞得利亞公司 所有之發票人為興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0年5 月31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6 萬3975元支票,及發票人 為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0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 126 萬元支票共2 紙,並與自訴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自訴人出面領取上開支票兌現之票款176 萬6000元,而 誣告巫玉芳及自訴人涉嫌侵占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後,認系爭支票係被告購巫玉芳持股之價金,而於91年 7 月18日以91年自字第355 號判決巫玉芳及自訴人均無罪, 經被告以亞得利亞公司名義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2年3 月1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本 件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 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 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項裁定於94年9 月5 日送達於 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迄今已逾10日,被告仍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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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