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98號
KSDM,114,聲,189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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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景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景泓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
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
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
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
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
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分別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罪質不同,其犯罪時間介
於112年8月至112年9月間尚屬集中,及其所犯對社會危害情
形、人格特性,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逾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
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
期(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分別曾經定
應執行刑(9月)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2月)總和之限制
(即11月),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7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45號 112年12月1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45號 113年1月23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8號 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更緝字第22號(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114年6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05號 3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4年7月25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4年7月2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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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