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劉偉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6罪)、竊盜(2罪)、不能安全駕駛(1罪)等罪,
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均有差
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⑴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⑶8、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各該裁定、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24 113/3/26 113/1/19 16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3/3/28 14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113/4/10 14時11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第179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第17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判決日期 113/6/5 113/7/10 113/7/16 113/10/25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8/15 113/8/20 113/9/25 113/12/10 113/12/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9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9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號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⑴本附表編號4至5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4分列而來,且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⑵本附表編號1至9,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⑶聲請書附表編號1、3、4、5、7、8「罪名」欄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不能安全駕駛」,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3、4、5、6、8、9所示。
編號 6 7 8 9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7 11時45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3/1/31 113/7/6 23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113/7/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 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 判決日期 113/11/28 114/2/25 114/6/20 114/6/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 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2/15 114/2/25 114/7/30 114/7/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1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0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3號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⑴本附表編號4至5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4分列而來,且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⑵本附表編號1至9,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⑶聲請書附表編號1、3、4、5、7、8「罪名」欄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不能安全駕駛」,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3、4、5、6、8、9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