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7號
KSDM,114,聲,188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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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嘉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嘉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20日)之前,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並應受內部界
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拘役100日(計算式:50
日+50日=100日)。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法
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月至5月間,整體犯罪時
間尚屬接近。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犯罪情狀
,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聲字卷第19頁
),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114年4月8日 同左 114年5月20日 2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114年6月18日 同左 11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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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