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4號
KSDM,114,聲,188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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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芃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芃亦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
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盧芃亦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經
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各罪刑中,固同有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者(即附表編號1至2、4與編號3之
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不在本件聲
請之範圍內,附此敘明),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
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與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結果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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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