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脩宜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脩宜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脩宜敏因犯侵占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2罪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
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然併科罰金部分不再本案聲請定刑範圍) 113.3.16(2次)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114.4.7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114.5.14 2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5.1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35號 114.6.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35號 114.7.9 備註: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