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64號
KSDM,114,聲,186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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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
4年度執助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2434號否准受刑人A
01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傳喚異
議人到案執行時,以異議人所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事由,逕認異議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
不准異議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要求異議人於同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但檢察官僅形式上依據該目所載「4罪以
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數罪併罰」等要
件審查,未考慮受刑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犯數罪之犯罪特
性、罪質異同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形同架空法律設置易刑處分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法律
宗旨,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查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判處異議
人犯4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並諭知各罪均處
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
之請求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5月7日
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6月10日確定
,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誤
,本院即屬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之諭知該裁判法院。又檢 察官確已當庭告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之旨,有 臺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 可憑,雖依卷證尚無法判斷檢察官於作成上開處分前,有無 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但本院既已檢附異議人聲明異議 之書狀予臺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意見,2地檢 署檢察官均未以書面函覆相關意見,經本院電詢後同均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堪認檢察官係於審酌 異議人表示之意見後,仍維持原處分,而該處分實質上已為



不利於異議人之指揮命令,自得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合法。
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卻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4項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以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 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會勞動者,自得不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 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 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 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規定固可為執行檢察官認 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 之一,但並未免除檢察官針對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確有必要入 監執行之妥適裁量義務,檢察官如放棄為此裁量,逕以上開 規定形式判斷,即認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屬裁量怠惰 而有裁量瑕疵,裁量權之行使即難為適法允當。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為固值非難,但其並無前科,於本案各次犯行時年 僅22歲,與當時交往甫滿14歲之A女,分別於112年1月至3月 間,為4次合意性交行為,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可見異 議人係於約2個月的交往期間內,與A女數次為合意性交,各 罪之罪質及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並未延續甚長,與短時 間內對不同被害人為之,或長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者已有 不同。A女於該案偵查期間,同已表明不欲對異議人提出告 訴,則異議人稱當時係因兩情相悅,異議人又年紀尚輕、一 時把持不住而犯之,尚非全屬無據,此與前揭作業要點規定 係預設此等受刑人完全無視法律秩序而一再故意犯罪,又受 有期徒刑宣告,對法律秩序帶來巨大挑戰或對保護法益有重 大侵害之意旨,能否等同視之,已非毫無疑問。



㈡、異議人於該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代理 人進行調解,表明願賠償之具體數額,僅因最終仍無法達成 共識始未能調解成立,但異議人既非毫無彌補損失之意願與 努力,能否僅因實際上並未達成和解之結果,即遽認異議人 尚未因此受有警惕而有入監執行刑罰之矯正必要,同非無疑 。況依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似均未具體審酌上情及入監執 行對異議人現有工作、累積收入以履行民事判決所命給付等 計畫及執行後復歸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並說明何以入監 執行方能符合前揭作業要點規定之意旨,能否認已有實質審 核而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俱非無疑,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確有 瑕疵。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無從認檢察官有為任何實質、具體之個案審酌,難認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2434號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既經撤銷,則異議人 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 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 ,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 、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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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