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25號
KSDM,114,聲,182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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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隆(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所犯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3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1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47、348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計算式:10月+5月=1年3月)。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3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罪,
及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
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
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如卷附受刑
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7月23日至111年6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113年1月10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4日至112年10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89號 114年5月7日 同左 114年6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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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