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執行)_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共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冠傑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共七罪,經本院、台南地
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附表1、2所示
各罪於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獲酌減相當之刑度,因此本次定
執行時不宜再大幅酌減。兼衡受刑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家
庭、工作、經濟、健康(涉隱私,詳聲字卷33至35頁),暨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判決書)、素行(詳
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判決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1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2號 黃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4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聲字第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黃冠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冠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台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9號 黃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3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1號 黃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