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宇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宇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宇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3月13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
月間,且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有
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114年2月8日 同左 114年3月13日 2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97號 114年4月30日 同左 11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