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規
定明確。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已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表示對於法院
如何定刑無意見(見院卷第57頁)、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
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
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
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處拘役20日,雖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執行完 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 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07號 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07號 114年2月14 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63號(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44號 114年6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44號 114年7月22 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69號 編號2至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