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曾定應執
行之情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罪名,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
112年間,各罪間隔尚非過久,手段局部雷同,犯罪類型相
同或相似,各罪被重複評價的程度較高,及所犯各罪反應出
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
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受
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前 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12.4.11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11.15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12.27 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4.14 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112.4.6 112.4.7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 112.11.21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 112.12.28 4 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2.4.5 5 竊盜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112.4.12 111.5.1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1300、1502號 112.12.1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1300、1502號 113.1.17 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112.6.2 112.7.14 7 竊盜 有期徒刑9月(共2罪) 112.4.10 112.6.5 8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4.13 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3.22 10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2.6.15 1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5.14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112.12.28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113.1.31 12 竊盜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112.5.25 112.6.30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1146號 113.1.16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1146號 113.2.21 1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9.7 1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9.15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113.1.25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113.2.28 1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6.21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113.2.6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113.3.27 16 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2.7.27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113.2.29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113.4.10 17 竊盜 有期徒刑9月(共5罪) 112.5.17 112.5.31 112.6.12 112.6.19 112.6.27 18 竊盜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6.6 1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共6罪) 112.5.27 112.6.29 112.7.2 112.7.23 112.7.27 112.9.9 20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5.23 2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2.6.28 112.7.9 2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6.21 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113.5.10 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113.6.12 2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6.26 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5.10 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6.12 2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6.2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3.6.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3.7.10 2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112.5.20 112.7.10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6.13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7.16 2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3.15 2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2.3.25 112.6.14 2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9.1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113.6.26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113.7.31 2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2.7.15 112.7.2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113.11.2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114.1.14 30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9.11 備註: ①編號1至2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②編號29至3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