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EETO KRISAN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ETO KRISANA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SEETO KRISANA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不得輕於附
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日)。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復衡以本院曾發函通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卷內「
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3年11月10日 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114年3月31日 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114年4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8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114年6月51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11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