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19號
KSDM,114,聲,171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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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
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2個月,對於法秩序均呈
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
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5.7 113.7.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71號 114年度簡字第1280號 判決日期 114.3.20 114.5.27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71號 114年度簡字第12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4.23 114.7.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0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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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