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
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
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32號 114年1月20日 同左 114年3月8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114年4月23日 同左 11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