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子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子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子棋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
,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2、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6
至8),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刑部分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7年)。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肇事逃
逸、過失傷害,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民國103
年7月至104年9月間)、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稍有不同等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
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3.7.30 103.11.26 104.9.23 104.5.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26號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798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28號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104年度朴簡字第431號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4.11.24 104.11.23 104.11.18 105.2.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104年度朴簡字第431號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11.24 104.12.24 104.12.14 105.3.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6號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8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41號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55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過失傷害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4.5.11 104.9.13 104.9.17 104.5.5-104.5.11/104.6.1/104.5.20/104.5.20-104.5.21/104.5.22/104.5.29-104.5.30/104.5.12/104.5.13/104.5.20/104.5.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64號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826號等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826號等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105年度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05.2.25 106.12.20 106.12.20 113.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105年度訴字第9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3.21 107.1.30 107.1.30 113.9.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54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81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8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1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