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文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文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7月1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等情均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
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65
日【計算式:35日+30日=65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
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個月,對於法秩序均呈
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
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2.1 113.2.2 113.3.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114年度簡字第781號 判決日期 113.6.4 114.5.2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114年度簡字第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7.18 114.6.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15號(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52號(未執行)